「公部門之道路判定」與「既成巷道」(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412 號判決)
判決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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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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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犯,嗣詐欺犯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行為人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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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阿宏與阿桃婚後育有小明,惟阿宏不務正業,且不斷外遇,並經常酒後返家毆打阿桃,阿桃不堪忍受及怕子女小明遭暴力對待,乃於69年間與阿宏離婚,並帶當時年僅3歲小明離開住處。協議離婚時,協議書記載阿宏須按月支付生活費新台幣(下同)5,000元照顧小明,至高中畢業,但阿宏從未支付,致小明自幼生活清苦,甚至短暫居住於育幼院。故小明成長過程中,都是由阿桃扶養長大。如今阿宏(現年65)無工作及收入,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現居住於護理之家。惟小明已有婚姻,學歷不高,薪資受限,且尚有母親及子女要扶養。小明可否請求免除對阿宏之扶養義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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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怖的傳染病旅遊退費爭議
    近日武漢肺炎蔓延,人心惶惶,旅遊業一片哀鴻遍野,與消費者之糾紛也隨之湧現,旅客無理要求全額退費固然被嘲諷為「台灣鯛」,但難道消費者只能乖乖給付應旅行社提出之高額取消費,而沒有任何權益可以主張嗎?參考過往實務案例,試擬以下案例供消費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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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A因懷疑其妻B與D有婚外情之曖昧關係存在,遂委託友人C進行調查跟蹤。嗣C於104 年8 月15日晚上6 時許,一路尾隨B與D至新北市「X旅店」S 號房後,隨即通知A。俟於同日晚上8 時許,A抵達現場後,先由A敲S 號房之房門,適D全身赤裸而開門查探,A旋趁隙順勢推開房門,A與友人C即進入該房內,復由C持手機攝錄D全身裸露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其與B在房內之非公開活動。



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

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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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戶籍設於新北市板橋區)之父母乙、丙於民國92年間已離婚,父親乙離婚後長年未聯繫(並於102 年停止支付扶養費用),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甲自出生後,父親乙未盡扶養、教育保護之責,係由母親丙行使及負擔其權利、義務且與母親丙同住,並與母親丙娘家之家人經常往來,家人中僅有甲一人姓「陳」,甲日益長大,須面對長期未與乙相處,卻有與乙相同之姓氏,反與生活關係密切之母親丙有不同之處境,難免於面對玩伴或同儕之詢問,或異樣眼光;又甲日後將陸續面臨就業、婚姻問題,亦容易使其對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顯不利於其未來在社會上身心健全及人格之均衡發展。甲可以變更姓氏為從母姓「張」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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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小江長期失業,因此103年間在網路刊登找工作之訊息,後來有自稱「阿弘」之人打電話給小江,說有一份汽車駕駛的工作,之後雙方就用LINE聊天,甚傳遞圖片檔予小江稱「這是我們公司的會計」,對於小江所詢問有關工作上之疑問,例如開車發生擦撞時如何處理,自稱「阿弘」之人亦詳細加以回答。後「阿弘」說該工作需要審核信用,跟小江要帳戶資料跟密碼,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晚間某時許,小江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A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新竹高鐵站附近之便利超商,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阿弘」助理之成年男子。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人,取得小江上述帳戶資料後,分於詐騙阿葉等人,致被害人阿葉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小江上述帳戶內。嗣因阿葉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小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小江則在銀行通知他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小江才知道對方不是真的找他應徵。小江應該如何跟檢察官、法官說明、答辯呢?
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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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小琪與阿仁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子小寶(12歲),嗣兩造協議離婚,未成年人小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由阿仁任之。阿仁離婚後均不准小琪帶小寶返家同宿,有時小琪打電話給小寶,阿仁及其家人亦拒絕將電話交給小寶接聽,阿仁甚至威脅小寶說如果與小琪見面,就要將小寶趕出去,小寶也因此害怕與小琪太接近。如果小琪希望可以光明正大與小寶見面,接小寶出去玩或返家同宿過夜,希望平日晚間能與小寶電話聯繫,週休二日及暑假期間得攜小寶返家同宿或外出旅遊,小琪有何法律途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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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A因長期受丈夫B家暴,為求早日脫離苦海,便答應丈夫B協議由B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C權利義務,以換取順利可以與B離婚。惟A離婚後發現,前夫B常酒駕攜帶C出門,甚至進出風化場所及電子遊戲場,更於家中經營賭場,家中出入頗為複雜,A實在擔心未成年子女CA還可不可以反悔而不顧前開協議,聲請法院改定監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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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甲明知公務員乙交付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所收受之賄賂名錶一只,仍予隱匿,甲是否成立
同條例第15條之罪?
甲說:肯定說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規定之明知因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
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定有處罰明文,
其目的在於防止犯貪污罪所得追徵之困難,且非身分犯,與同條
例第4條至第6條所定之身分犯罪,在澄清吏治、嚴肅官箴者保護
法益有異,此罪自不限定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其犯罪主體,故一般非公務員明知因犯
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者,亦成立該罪

乙說:否定說
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第11條
第4項、第16條第3項),以該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公務員
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限。該條例第15條規定:「明知
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
寄藏或故買者,處……」,並未若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6條
第3項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指行賄
罪、誣告他人犯貪污罪者)亦同(或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則第15條之罪,除公務員或與公務員共犯之者,得依該法條處罰
外,無該身分關係者,並無適用之餘地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定:
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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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甲向乙買受土地一筆,雙方約定甲應於民國106年1月1 日交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乙並應同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清償期屆至時,甲僅給付100萬元,其餘200萬元經乙催告仍未給付,乙遂拒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訴請甲給付200 萬元及自催告期間屆滿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甲於訴訟中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試問:甲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是否因而溯及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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