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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小琪與阿仁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子小寶(12歲),嗣兩造協議離婚,未成年人小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由阿仁任之。阿仁離婚後均不准小琪帶小寶返家同宿,有時小琪打電話給小寶,阿仁及其家人亦拒絕將電話交給小寶接聽,阿仁甚至威脅小寶說如果與小琪見面,就要將小寶趕出去,小寶也因此害怕與小琪太接近。如果小琪希望可以光明正大與小寶見面,接小寶出去玩或返家同宿過夜,希望平日晚間能與小寶電話聯繫,週休二日及暑假期間得攜小寶返家同宿或外出旅遊,小琪有何法律途徑呢?

一、法律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法理-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

    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因此,民法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並藉此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與子女一同成長,此不僅為未取得監護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亦係保障子女有再享天倫之機會,蓋父母之仳離,既非子女所得置喙,亦非子女所願,自不得因父母間之感情因素,剝奪子女同享親情之權利,是應儘量使子女有同等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機會,且適當之會面交往,亦足彌補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母愛或父愛之欠缺。

三、什麼狀況可以向法院提出聲請

1. 只要對於會面交往無法達成共識時,就可以向法院提出聲請,由法院來決定會面交往的方式。 比方說,父母對於探視子女的時間、地點談不攏;不准他方探視子女;刻意阻撓或不配合等等情形。

2. 就算先前已有法院安排會面交往的裁定,或雙方已經就此事達成協議、成立調解或和解,但隨著時間經過或孩子成長需要,發現這樣的方式妨害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仍可以再向法院提出聲請。

3. 因為情事變更,法院裁定會面交往的方式確實難以履行,雙方又無法達成共識時,可以再向法院聲請改定會面交往方式。

    但應注意: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家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協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會面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或雙親之一方因工作等長期生活變動致遵守原約定將顯然減損未成年子女與一方相處、聯繫、受照顧之時間等,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例如本案小琪聲請變更兩造協議,既係小琪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且為避免影響小寶身心之健全發展,不僅須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先之會面交往有何不利益之處,亦須詳加說明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優於原先所遵循之協議,不宜僅憑臆測或個人利益而據以請求變更之。

四、如何決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子女最佳利益

   「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基於其各自角色功能、人格特質及社會價值觀差異,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可提供其多元角色學習、幫助完整人格特質之形成及社會價值觀之健全,故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不宜偏廢一方,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安及心理傷害,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是則,父母雙方均應以追求未成年子最佳利益為最大共識,摒棄婚姻破綻過程中對彼此遺存之成見,以最大誠信,履行關於會面交往方式之約定,履行過程中如有爭執,亦應以實現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彼此忍讓並透過友善協商尋求共識。法院於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除應考量離異父母各自意見外,亦可參酌未成年子女在未受外力干預下,基於自由意志下所展現之意願,以揉合出兼顧探視權一方之利益,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最佳會面交往方式

五、結論

小琪主張阿仁自離婚後均不准小琪偕小寶返家同宿,並有阻撓小琪以電話聯繫小寶,及要求小寶不能與小琪見面等情事,阿仁確有限制小寶與小琪會面交往之情形。小寶尚未成年,仍需與父母雙方均充分互動,並同享父母關愛,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且小琪並未對小寶有何不利之行為,小琪及小寶均享有與彼此會面交往之權利,自不應無端遭受限制、阻撓。是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應給予未成年子女健全之成長環境,爰聲請法院參考小琪之主張,酌定小琪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小寶為會面交往。

 

附表:小琪與小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至小寶滿20歲之前一日止,小琪得於每週六前往小寶所在之處所探視,並帶同小寶外出用餐、同遊,且在尊重小寶之個人意願下,得攜小寶返家同宿過夜一晚(即週六晚上)

二、小琪應於探視前二日以手機簡訊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阿仁,阿仁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三、小琪得於小寶就讀之學校放暑假期間,攜小寶外出旅遊,旅遊天數原則上以三天為限,並應事先告知阿仁,阿仁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四、小琪得於每週一至週五下午六時至下午十時之間,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與未成年人阿仁聯繫,但不得妨礙小寶之正常生活作息。

五、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小寶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小寶灌輸反抗或排斥對造之觀念。

 

LINE 諮詢連結:https://line.me/R/ti/p/%40tyu0202o

LINE諮詢ID:@tyu0202o

至於有關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如何請求法院改定之,

請參考:http://ccgas2002.pixnet.net/blog/post/251303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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