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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阿宏與阿桃婚後育有小明,惟阿宏不務正業,且不斷外遇,並經常酒後返家毆打阿桃,阿桃不堪忍受及怕子女小明遭暴力對待,乃於69年間與阿宏離婚,並帶當時年僅3歲小明離開住處。協議離婚時,協議書記載阿宏須按月支付生活費新台幣(下同)5,000元照顧小明,至高中畢業,但阿宏從未支付,致小明自幼生活清苦,甚至短暫居住於育幼院。故小明成長過程中,都是由阿桃扶養長大。如今阿宏(現年65)無工作及收入,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現居住於護理之家。惟小明已有婚姻,學歷不高,薪資受限,且尚有母親及子女要扶養。小明可否請求免除對阿宏之扶養義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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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法院:

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請求免除依據: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自無從發生。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99127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118條之112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謂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因而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之裁量權限

 

應提出之證據:

戶籍資料

離婚協議書或裁判離婚之判決書

社會局相關函文

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之證據(傳喚證人或提出居住育幼院等相關證明)

 

本案情形:

阿宏現年65歲,無工作及收入,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現居住於護理之家,無法支付護理之家之費用,可認有小明扶養之必要。阿宏與阿桃之婚姻歷程中,阿宏婚後並未盡家庭責任,離婚後亦未依據協議按月給付小明扶養費,未分擔小明之扶養義務,小明均由阿桃扶養至成年,阿宏對於子女小明確有未盡照顧及扶養之事實,足認阿宏無正當理由對小明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

從而,小明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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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奈的小提醒:

惟應注意實務多數認為負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118條之1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負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118條之11項規定,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亦屬形成權,是普通法院適用民法第1118條之11項規定所為准予減輕扶養義務之民事判決,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負扶養義務人在該判決勝訴確定之前,仍負有完全之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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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奈又孤獨的少數實務見解:

查原告之父蔡OO聲請定扶養費事件,前經高雄地院聲請駁回確定,而該民事裁定理由並以蔡OO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免除原告對蔡OO之扶養義務,則該民事確定裁定顯已變更原告原應對蔡OO負扶養義務之特定法律關係結果,且確認原告自始對蔡OO即無扶養義務,應有溯及之效力,否則民法第1118條之1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徒成具文,顯非立法之本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1號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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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阝東弁護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