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Q: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甲明知公務員乙交付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所收受之賄賂名錶一只,仍予隱匿,甲是否成立
同條例第15條之罪?
甲說:肯定說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規定之明知因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
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定有處罰明文,
其目的在於防止犯貪污罪所得追徵之困難,且非身分犯,與同條
例第4條至第6條所定之身分犯罪,在澄清吏治、嚴肅官箴者保護
法益有異,此罪自不限定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其犯罪主體,故一般非公務員明知因犯
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者,亦成立該罪
。
乙說:否定說
    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第11條
第4項、第16條第3項),以該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公務員
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限。該條例第15條規定:「明知
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
寄藏或故買者,處……」,並未若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6條
第3項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指行賄
罪、誣告他人犯貪污罪者)亦同(或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則第15條之罪,除公務員或與公務員共犯之者,得依該法條處罰
外,無該身分關係者,並無適用之餘地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定:
    採乙說。

 

 

LINE 諮詢連結:

https://line.me/R/ti/p/%40tyu0202o

LINE諮詢ID:@tyu0202o

 

 

 

 

arrow
arrow

    阝東弁護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