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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見提供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輾轉為不法使用的案例中,因目前實務多以「行為人明知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務,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抑或「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交付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使用之理,…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仍認提供帳戶者應成立幫助詐欺罪。

 

    因此在這樣的現實狀況下,有時候選擇認罪並爭取緩刑,也不失為一種務實的策略。(若仍為無罪答辯,請參考:

http://ccgas2002.pixnet.net/blog/post/272427380-%E6%89%BE%E5%B7%A5%E4%BD%9C%E4%BA%A4%E4%BB%98%E5%B8%B3%E6%88%B6%E7%AB%9F%E8%AE%8A%E5%B9%AB%E5%8A%A9%E8%A9%90%E6%AC%BA)

 

    然而,在提供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輾轉為不法使用案例中,如何能讓法院願意給予緩刑呢?是不是一定要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呢?已與多數被害人和解,但有一被害人不來調解,又該怎麼辦?

 

先介紹一下,什麼是緩刑:

    緩刑係法院對被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被告,同時宣告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執行其刑以勵犯人遷善之制度。(或許各位可以把緩刑理解成「留校察看」)

    緩刑的要件必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法院為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由上述可知,「認罪」或「與被害人和解」並非緩刑的法定要件。最高法院亦曾認為: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告訴人或其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參照)。

 

    但不幸的是,實務多數仍將「認罪」及「與被害人和解」列為是否給予緩刑的重要參考因素(少數案例請參考註1)。但在一些特殊案例中,法院也不是那麼不通人情,例如:被告已賠償多數被害人,但仍有未達成和解者,如果未達成和解的原因是因為被害人經法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庭,致兩造未能協調和解,此乃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法院確實仍有給予被告緩刑之可能,對此可以參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42號刑事簡易判決。因此,被告是否已盡力彌補才是關鍵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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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 實務少數見解:例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其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就其等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仍得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方式以謀救濟,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另若仍為無罪答辯,請參考:

http://ccgas2002.pixnet.net/blog/post/272427380-%E6%89%BE%E5%B7%A5%E4%BD%9C%E4%BA%A4%E4%BB%98%E5%B8%B3%E6%88%B6%E7%AB%9F%E8%AE%8A%E5%B9%AB%E5%8A%A9%E8%A9%90%E6%AC%B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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