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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A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靠道路右側行駛,而於B駕駛小客貨車正常行駛於上開路段並接近事發地點時,A逕自穿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被告行駛之車道,致B在己向車道內煞車不及而與違規之A撞擊。B要為A之受傷負責嗎?
 
過往社會總有以下錯誤的觀念:
大車撞小車→大車的錯
車子撞路人→車子的錯
受傷的人就贏了
然而近來已經有很多法院判決一再糾正以上的錯誤觀念,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就認為:沒有違規犯錯之理性用路人,其有權不向「非理性」之違規用路人讓步,其正常之路權行使行為,實難謂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之違反。(註一)。蓋參與交通行為之駕駛人,自己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應有之注意,其有權信賴相對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及盡應有之注意,也因此沒有違規犯錯之理性行為人當然有權不向「非理性」行為人讓步。
結論:馬路三寶請自負責任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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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節錄)

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析言之,刑法信賴原則之免責理由,在於行為人之行為對於社會有益且不可或缺,故在刑法歸責原理上,對於因此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在一定範圍內予以免責,以交通事故為例,倘參與交通行為之駕駛人,自己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應有之注意,其有權信賴相對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及盡應有之注意,因為現代社會生活之前提是社會分工,故參與社會容許風險之活動時,必須有一個合理而有效之義務分配,始符合分配正義之法理,故在需要社會分工之交通活動上,社會一般人均已知悉駕駛或搭乘交通工具之行為可能會造成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受侵害之風險,然因為此種交通活動對於社會有益且不可或缺,故仍容許此活動之存在及運行,並且信賴他人亦會為適當行為,如此才能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是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應有注意之行為人不必過度擔心他人之行為,除非相對人係緊急避難或欠缺期待可能性等可以免責之情形(蓋此時之相對人已不是「非理性」),否則沒有違規犯錯之理性行為人有權不向「非理性」行為人讓步 ,俾符合分配正義之社會分工要求。是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A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靠道路右側行駛,而於B駕駛小客貨車正常行駛於上開路段並接近事發地點時,A逕自穿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被告行駛之車道,致B在己向車道內煞車不及而與違規之A人撞擊,事出突然B於案發當時實無從預見告訴人會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其可採取迴避行為之反應時間及反應煞車距離均極為有限,B雖已盡力為右偏避讓行為,仍無從防免A之撞擊,…,綜合上情,B為沒有違規犯錯之理性用路人,其有權不向「非理性」之違規A讓步,其正常之路權行使行為,實難謂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之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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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阝東弁護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