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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A於民國1001017日與B簽訂土地、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以5,700萬元之價格,購買B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00000號房屋,並於1001230日與B就上開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3,000萬元予BB則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惟因A遲未清償餘款2,700萬元,A遂於1019月間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B,嗣經與B合作開發上開土地之C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交由代書D保管。

    A明知其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與他人收執中並未遺失,竟因欲使用該土地所有權狀申辦貸款,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配偶E10355日,至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於10355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於10366日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補給(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

解析: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又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如果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例如:案例中之A),苟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中,就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事宜,公務員既僅為形式審查而未為實質審查,故A明知本案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已由其返還予B,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經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及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

結論:

     被告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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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阝東弁護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