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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執行醫療業務?

醫師法第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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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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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犯,嗣詐欺犯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行為人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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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A因懷疑其妻B與D有婚外情之曖昧關係存在,遂委託友人C進行調查跟蹤。嗣C於104 年8 月15日晚上6 時許,一路尾隨B與D至新北市「X旅店」S 號房後,隨即通知A。俟於同日晚上8 時許,A抵達現場後,先由A敲S 號房之房門,適D全身赤裸而開門查探,A旋趁隙順勢推開房門,A與友人C即進入該房內,復由C持手機攝錄D全身裸露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其與B在房內之非公開活動。

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
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
 

而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侵入他方住居所、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亦同斯旨)。準此,所謂「正當理由」,非謂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例如為挽回感情),即足當之。

況為查緝配偶與他人通姦而犯罪,致妨害家庭生活之安全平和,刑事訴訟法已有相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之1 規定聲請搜索票,又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甚可依同法第131 條規定逕行入內搜索,亦即被害人並非全無合乎法律規定之方式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

是以,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A及友人C侵入D所承租之S號房,自屬侵入住宅無疑。又A及友人C無故竊錄D於上開房間內之活動及其裸露之隱私部位,是核A及友人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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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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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小江長期失業,因此103年間在網路刊登找工作之訊息,後來有自稱「阿弘」之人打電話給小江,說有一份汽車駕駛的工作,之後雙方就用LINE聊天,甚傳遞圖片檔予小江稱「這是我們公司的會計」,對於小江所詢問有關工作上之疑問,例如開車發生擦撞時如何處理,自稱「阿弘」之人亦詳細加以回答。後「阿弘」說該工作需要審核信用,跟小江要帳戶資料跟密碼,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晚間某時許,小江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A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新竹高鐵站附近之便利超商,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阿弘」助理之成年男子。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人,取得小江上述帳戶資料後,分於詐騙阿葉等人,致被害人阿葉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小江上述帳戶內。嗣因阿葉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小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小江則在銀行通知他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小江才知道對方不是真的找他應徵。小江應該如何跟檢察官、法官說明、答辯呢?

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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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甲明知公務員乙交付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所收受之賄賂名錶一只,仍予隱匿,甲是否成立
同條例第15條之罪?
甲說:肯定說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規定之明知因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
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定有處罰明文,
其目的在於防止犯貪污罪所得追徵之困難,且非身分犯,與同條
例第4條至第6條所定之身分犯罪,在澄清吏治、嚴肅官箴者保護
法益有異,此罪自不限定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其犯罪主體,故一般非公務員明知因犯
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者,亦成立該罪
。
乙說:否定說
    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第11條
第4項、第16條第3項),以該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公務員
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限。該條例第15條規定:「明知
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
寄藏或故買者,處……」,並未若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6條
第3項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指行賄
罪、誣告他人犯貪污罪者)亦同(或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則第15條之罪,除公務員或與公務員共犯之者,得依該法條處罰
外,無該身分關係者,並無適用之餘地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定:
    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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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見提供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輾轉為不法使用的案例中,因目前實務多以「行為人明知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務,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抑或「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交付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使用之理,…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仍認提供帳戶者應成立幫助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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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除經立法院審議之司法互助協定(協議)另有規定者外,被告以外之人在外國警察機關警員詢問時所為陳述,能否依刑事訴訟法傳聞例外相關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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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萱萱今年6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謄本時,赫然發現老公小天名下多了一個女兒,意外發現老公小天外遇,小天在萱萱逼問下始供出與小三娜娜通姦之事實,萱萱憤而控告小三娜娜通姦罪。不過娜娜辯稱對小天已婚一事不知情,當時懷孕時,有問過小天要不要把孩子生下來,小天表示贊同,因為害喜嚴重,所以想說等到生下孩子後再討論結婚的事情。沒想到,生完小孩後要報戶口時,小天才說無法結婚,因為他早就已婚了。娜娜會成立刑法第239條後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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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A於民國1001017日與B簽訂土地、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以5,700萬元之價格,購買B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00000號房屋,並於1001230日與B就上開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3,000萬元予BB則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惟因A遲未清償餘款2,700萬元,A遂於1019月間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B,嗣經與B合作開發上開土地之C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交由代書D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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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A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靠道路右側行駛,而於B駕駛小客貨車正常行駛於上開路段並接近事發地點時,A逕自穿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被告行駛之車道,致B在己向車道內煞車不及而與違規之A撞擊。B要為A之受傷負責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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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意圖勒贖而擄人,在未取得贖金前,因經談妥條件(尚未履
行),而釋放被害人,有無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Ans:X
理由:
    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前段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
    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或無取
    贖之犯意,而釋放被害人而言,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
    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得寬減其刑。如經談妥條件或擔
    保後,始將被害人釋放,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
    思,而在於取贖,自與該條項前段規定不合,不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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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妙禪被平面媒體揭露收下信徒集資4000多萬元購買的2輛勞斯萊斯代步,引發社會熱議。

這樣的行為到底是至今仍深信妙禪的信徒口中 「感恩師父、讚歎師父」 或是網友戲稱的「 see fool 」,正反兩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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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強制辯護案件,第一審判決後,未教示被告得請求原審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狀,致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指定辯護人的協助,逕行提起上訴,上訴後未重新選任辯護人,在該案件合法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而得以開始實體審理程序之前,第二審法院是否應為被告另行指定辯護人,以協助被告提出其上訴之具體理由? 

決議:採乙說
第二審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無庸進入實體審理程序,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為其提起合法上訴或辯護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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