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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萱萱今年6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謄本時,赫然發現老公小天名下多了一個女兒,意外發現老公小天外遇,小天在萱萱逼問下始供出與小三娜娜通姦之事實,萱萱憤而控告小三娜娜通姦罪。不過娜娜辯稱對小天已婚一事不知情,當時懷孕時,有問過小天要不要把孩子生下來,小天表示贊同,因為害喜嚴重,所以想說等到生下孩子後再討論結婚的事情。沒想到,生完小孩後要報戶口時,小天才說無法結婚,因為他早就已婚了。娜娜會成立刑法第239條後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嗎?

   

    娜娜若真的不知道小天為有配偶之人,恐怕是莫名其妙變小三,或稱「被小三」都不為過吧!?

   

    因為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出於故意為要件,即相姦人就對方係有配偶之人一情需於相姦之時有所認知,仍與之相姦,始成立本罪,如非明知,欠缺故意,相姦人即不為罪(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參照)。

   簡單結論:如果確實不知道交往對象是已婚身分,就算有相姦行為,但既然欠缺相姦故意,自不構成相姦罪,最多也只能說是「被小三」吧!

 

提供幾則法院無罪判決實例供各位參考:

(1) 縱認被告與證人丁○○101 9 月起交往至102 6 7日止,時間尚非短暫,惟衡個人是否已婚,尚屬個人隱私,若已婚者未曾告知、或出示何能得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2)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均證稱其於104 年間,第1 次與被告見面當天,在位於臺北市○○○○0 000 號之○○汽車旅館,與被告為性行為等詞。惟被告與甲○○102 年間,透過通訊軟體結識時,甲○○尚未與乙○○結婚,…;又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其與被告首次見面發生性行為時,被告尚不知其已婚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其第1 次與甲○○見面當天,甲○○未提及婚姻狀況,當時其不知甲○○已婚等情相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4 6 7 月間,第1 次與甲○○見面時,明知或預見甲○○為有配偶之人,則縱被告確於當日與甲○○為性行為,亦難遽謂被告確有相姦故意,自不得逕以上開罪責相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3) A上開證詞,僅可知A確定被告知道其有孩子,此參酌被告辯稱:我向A說過我爸燒燙傷的情況,他有提到他小孩是學醫的等情,亦足證A確實向被告提過其有孩子之事,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汽車旅館之前我沒見過被告等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從未接觸,而A對於如何情境下向被告提過有配偶之事,又以忘記了為由,無法為確實之證述,僅由被告知悉其有孩子,推論被告「應該知道」其有配偶。然有子女與有配偶並無必然關係,有子女者未必有配偶,縱原有配偶者亦可能因離異、喪偶等情事而成為單親家庭,於現今社會實屬常見,再衡諸男性前往酒店、帶有尋歡服務性質之按摩會館等風化場所,多不會特別提及自己是否為有配偶之人,而A與被告僅認識約1個月,見面次數非多,A為前往舒壓會館已數年之常客,被告在○○舒壓會館任職非久,A所接觸之女性服務員自不僅被告1人,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何超乎該種工作服務外之特殊情誼,兩人熟識程度應屬有限,年齡差距亦大,縱因被告工作性質而與A有身體、性方面之接觸,本不見得會如通常男女朋友般互相關注、在意對方之感情生活,於欠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明知A有配偶之情形下,尚無從僅以A前揭不明確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係明知A為有配偶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LINE 諮詢連結:

https://line.me/R/ti/p/%40tyu0202o

 

另有關民事侵害配偶權之問題,請參考:

http://ccgas2002.pixnet.net/blog/post/60633024-%E4%BE%B5%E5%AE%B3%E9%85%8D%E5%81%B6%E6%AC%8A%E4%B9%8B%E8%A1%8C%E7%82%BA%E4%B8%8D%E9%99%90%E6%96%BC%E9%80%9A%E5%A7%A6%E8%A1%8C%E7%82%B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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