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106年度民議字第2號提案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及
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
院長提議:
甲向乙公司買受乙製造之機器1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00萬元,清償期
為民國97年12月31日,如逾期未清償,甲應按日給付買賣價金1/1000計算
之違約金。乙於103年6月1日起訴請求甲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期間
無中斷時效事由發生),甲則為時效抗辯。試問:乙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已因本金
債權請求權消滅,而不得再請求?
甲說:違約金為從權利,乙已不得請求給付。
    (一)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
      ,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違
      約金之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
      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 款
      所明定。債權人逾上開期間行使其請求權,經債務人為時
      效抗辯,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乙所請求者為製造人所供
      給之商品之買賣價金,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 年,本件
      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為97年12月31日,上開時
      效期間應於99年12月31日屆滿。而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係
      因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
      權利。乙對甲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甲為時效抗辯
      ,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甲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違約
      金請求權,是乙請求甲給付上開違約金,為無理由。
乙說:違約金債權非從權利,且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仍得請求
      。
    (一)查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其請求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
      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
      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
      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
      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
      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參照)。系爭違約金請
      求權乃獨立於本金債權,並於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甲未
      依約於97年12月31日給付買賣價金,乙自98年1月1日起得
      請求甲按日給付違約金,至乙起訴之103年6月1 日尚未逾
      15年,是乙請求甲給付買價金100 萬元雖已罹於時效並經
      甲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惟違約金部分尚未罹於時效
      ,乙仍得行使其違約金債權。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
    一、本件設題之違約金非屬從權利。
    二、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三、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
        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
        影響,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時效抗辯前一日負違約責任
        ,計算其違約金額。

 

 

LINE 諮詢連結:

https://line.me/R/ti/p/%40tyu0202o

arrow
arrow

    阝東弁護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