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部門之道路判定」與「既成巷道」(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412 號判決)
判決要旨:
「公部門之道路判定」,如經當事人提起行政爭訟,認定之公部門也一樣要對「該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既成巷道』」一事,負舉證之責。(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412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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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摘要: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道路」,在該道路土地為私有,又未經徵收、徵用、準徵收之情況下,首先應先確認該土地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定之「公用地役權」成立要件,因此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既成巷道 」。其後才能以「既成巷道」之身分,納入「地方自治團體所屬公部門依地方法規管理範圍」之「道路」。因此地方自治團體所屬公部門之「道路」判定,只是一個客觀事實之「確認」。而非因為有此「公部門之道路判定」,該土地之「道路」屬性才因此「形成」。而公部門之單方認定,如經當事人提起行政爭訟,認定之公部門也一樣要對「該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既成巷道』」一事,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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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
公發布日: |
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
第一章 總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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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維護道路完整及市容觀瞻,保障人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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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係指本市行政區域內轄管道路及其附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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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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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前條執行機關之權責劃分如涉及二以上機關事項,由本府協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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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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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道路施工及資料建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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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建設局應邀集有關機關會商,並視實際需要擬定道路及附屬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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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人民、團體或公私事業機構自行興建道路與現有道路銜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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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人民、團體或公私事業機構於本府維護管理道路範圍內申請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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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道路加鋪路面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管線管理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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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道路使用與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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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道路挖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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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管線管理機關(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因新設、拆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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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申請挖掘道路,除經建設局核准自行修復者外,應依臺中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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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共同管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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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道路設置共同管道者,所有地下管線應納入共同管道,並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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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道路設置寬頻管道者,纜線業者應向建設局申請租用,並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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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橋涵、隧道、地下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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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新建橋梁、涵洞、隧道或地下道時,建設局應協調有關管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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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現有橋梁上、下不得附加任何管線。但經建設局認為無礙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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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管線需通過隧道、地下道者,應自地下通過。但經建設局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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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道路養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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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管線管理機關(構)埋設於道路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手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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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建設局應派員檢視道路之擋土牆,並加以維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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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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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路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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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公有路燈之燈具、管制機具、燈桿及其支架等,應經常巡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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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公有路燈不得附掛纜線或設置其他設施。但經建設局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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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交通設施養護及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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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汽車客運業於道路旁新設或增設車站、招呼站、候車亭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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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應由交通局設置及管理。但新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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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行人護欄應設於下列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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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人行道設置無障礙斜坡道時,於劃設行人穿越線應與無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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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節 建築使用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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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寬度未逾二公尺者,應向臺中市政府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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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建築工程施工時,承造人應維護路面、溝渠、人行道及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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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道路兩旁房屋地下室與人行地下道得設置出入通道連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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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節 公共設施使用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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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在道路範圍內設置下列設施時,應向各該道路管理機關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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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申請設置前條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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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各類地下管線埋設於人行道或靠近慢車道下者,其頂面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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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公共設施設於路面或其上空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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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地下管線或各類公共設施設置於路面下方者,不得破壞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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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節 道路綠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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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道路之安全島、路肩及人行道,得視需要栽植喬木、灌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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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道路之綠帶及植栽,應定期派員巡視,並視需要維護、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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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道路或人行道之綠帶及植栽,其臨街住戶或公私事業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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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節 其他道路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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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為維護道路安全,建設局得限制或禁止下列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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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罰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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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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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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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破壞道路用地或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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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經建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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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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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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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建設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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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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