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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謂私人土地只要有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可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判決要旨:

  1. 道路新闢之初僅係供社區住戶通行,即非存在原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而設置。
  2. 非謂人民之私有土地只要有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可認為屬於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3. 明知系爭土地已編定在徵收土地計畫書內,尚未辦理徵收程序,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逕行鋪設柏油路面,乃不當行使而不法侵害所有權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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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摘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系爭道路之設置,乃係始於83年間,且『新闢之初』僅係供該社區住戶通行,即非存在原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而設置。縱如上訴人所指供通行已逾24年,然亦非屬經歷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準上以觀,系爭道路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不符合經歷年代久遠而不復記憶,於上情形,自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又按公用地役關係在本質上係一公法關係,非法律上所明定之物權,為貫徹人民之財產權依法應予保障之基本原則,並確保個人能依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他人之侵害,非謂人民之私有土地只要有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可認為屬於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查上訴人於60827日辦理擴大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編定為系爭計畫道路範圍內,復於77年間為開闢系爭計畫道路,乃將系爭土地列入土地徵收清冊內,並函知被上訴人將報請徵收之,且載明於783月間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程序,乃於83年間編列系爭道路之工程經費,並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卻未相對編列徵收預算,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道路於新闢時原為既成道路,得受公用地役關係效力之所及,且無法提出其他合法占有之權源。縱系爭土地現已鋪設柏油路面,確實有助於該社區之通行及居住環境之改善,亦難據此即謂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之正當權源。…

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列入系爭計畫道路範圍內,自應積極辦理徵收,然上訴人捨此而未辦理徵收。若此,是否應犧牲憲法所定對被上訴人私有財產權之保障,實值斟酌。更不得因系爭土地業已供該社區住戶通行之用,而逕自將之排除於徵收範圍外,否則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況系爭土地因編定為系爭計畫道路範圍內,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上訴人自應儘速辦理徵收補償程序,否則將使被上訴人財產權遭受上訴人無限期之侵害。

又查,系爭土地之62年、65年及67年空照圖…,對比現況空間地形圖資…,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前已編定在徵收土地計畫書內,尚未辦理徵收程序,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逕行鋪設柏油路面,乃不當行使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尚非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地上物刨除並返還之。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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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阝東弁護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