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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具交通便捷性而不具通行必要性,尚難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43 號判決)

判決要旨:私人土地僅具交通便捷性而不具必要性,尚難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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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摘要:

惟按,既成巷道者,乃私人所有之土地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而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之地役權概念有間,故既成巷道須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始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惟因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者,應限於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部分,難謂因公眾通行之必要得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參照),是因既成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自須符合前揭之要件,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之新興一路乃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鋪設之初所有權人亦無阻止情事,且歷經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因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上之新興一路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係通往台鐵新城火車站之唯一道路,尚有其他鄰路可連接省道台九線而通行,核其道路僅具交通便捷性而不具必要性,此參原審於1062 13日勘驗筆錄所附之空照圖、現場照片甚明。準此,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洵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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