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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是否既成道路?(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判決要旨: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所指因時效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與「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之規定,而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尚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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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內容摘要:

惟按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所指私有土地因時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查系爭土地兩側興建之二十八棟房屋,係以邊緣筆 直、長條狀地形之系爭土地相隔,上訴人為該房屋之建商,系爭土地供通行之初,當時之所有權人紀榮田不曾為反對意思,上訴人更有協助通行之行為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佐以系爭會議結論所稱:系爭土地不符合建管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規定云云,則系爭土地是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所指因時效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抑為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之規定,而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即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 逕認系爭土地為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私有土地所有人為使其他土地得供建築使用或提高利用價值,提供該土地開闢為道路,以為公眾通行而已屬市區道路者,主管機關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四條等規定改善、養護之。被上訴人抗辯:縱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仍應供公眾通行,伊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為改善、養護,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其請求剷除柏油路面,違反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乙節,是否可採?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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