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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中僅訴訟標的事項,具有既判力,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非當然具拘束力,亦無拘束行政爭訟之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85 號判決)

判決要旨:

  1. 民事判決中僅訴訟標的事項,具有既判力,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非當然具拘束力,亦無拘束行政爭訟之效力。
  2. 公眾,應指除自己及與自己有相當關係以外而非固定之多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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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內容摘要:

七、

 普通法院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結果,無當然拘束行政爭訟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162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如為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雖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是以民事判決中僅訴訟標的事項,具有既判力,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非當然具拘束力,亦無拘束行政爭訟之效力。

  上開解釋理由中所謂「不特定之公眾」,法令未明定其固定數量與比例,惟依其文義,既稱之為公眾,應指除自己及與自己有相當關係以外而非固定之多數人,因不能將之歸類於特定之團體或個人,故以不特定之公眾名之,是以如所通行之土地為或使用人,因屬固定之人,即非此所稱之不特定之公眾,其通行他人土地之關係應按有無地役權關係認定,非屬公用地役關係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系爭路徑雖供上訴人通行多年,然僅上訴人5 戶使用,與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而形成如上所述公用地役關係之情形不符,亦與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之規定不合。」、「系爭土地僅有上訴人5 戶經此通行,且系爭土地原本是一塊空地,沒有路形等情..是以系爭土地實因其為空地關係,有其通行之便利性,上訴人5 戶乃藉以通行,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甚明,參照前揭說明,自與具有公用地役係之既成道路有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378號、95年判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雖長期使用既成巷道,然僅「特定之5 戶」使用,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與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不符。被告依內政部621129日台內營字第571079號函示,以「有2 戶以上住戶通行」,即為供公眾通行云云,要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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