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簡單來說:夫妻離婚後小孩監護權如果協議不成,應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來決定。
但什麼是子女之最佳利益還是很抽象阿! 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特別例示下列事項,提醒法官應該特別注意,包括: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另外,法官畢竟只是法律專家,未必有能力判斷監護權給誰才是子女之最佳利益,因此,民法第1055條之1第2項特別規定,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所以,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參註一)對監護權案件來說,就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不可不慎。
又如何決定是否適合共同監護?一般而言,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能夠幫助子女對新舊環境之適應,從而將能避免子女在父母分 離的生活中陷於混亂,是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惟適用共同行使親權原則時,必須建立於父母離婚或分居後,仍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適應新生活的前提之上。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父母一見面就大打出手)或住居所距離過遠(父住台東、母住台北)等情形,如採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
最後,如果各位還是覺得很抽象,參考實務見解(註二),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參考原則,較具體的臚列如下:
(一)子女因素之判斷原則:
1.子女之年齡即母親優先原則(幼兒從母原則)。
子女為嬰幼兒時,因一般常識認為嬰幼兒比較要母性的養育,故針對嬰幼兒個案,如無特殊情形,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
2.子女之適應即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
由於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
(二)保護教養子女狀況之判斷原則:
1.子女照顧紀錄即主要照顧者 (主要養育者原則):
婚姻關係存續中,或夫妻不共同生活中,係由何人負擔子女之照顧責任,除了金錢的提供,主要係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及參與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間;例如:陪同子女就醫、參與學校之親師座談(或親子日)、對於子女師長或好友之認識度、學習狀況之掌握等。
2.評估何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即善意父母原則。善意父母原則之內涵可分為「積極內涵」與「消極內涵」:
(1)積極內涵:
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
(2)消極內涵:
在親權酌定或改定事件中,父或母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但此推定非不得因法院之職權調查而推翻,法院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例如僅為夫妻間之家庭暴力事件,該施暴者並未對於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且仍有意願與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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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註一: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連結參考:
註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8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30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至於有關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如何請求法院改定之,
請參考:http://ccgas2002.pixnet.net/blog/post/251303767
至於改定前,若無法順利探視小孩,請參考:
另有關於改姓氏之問題,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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