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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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犯,嗣詐欺犯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行為人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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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阿宏與阿桃婚後育有小明,惟阿宏不務正業,且不斷外遇,並經常酒後返家毆打阿桃,阿桃不堪忍受及怕子女小明遭暴力對待,乃於69年間與阿宏離婚,並帶當時年僅3歲小明離開住處。協議離婚時,協議書記載阿宏須按月支付生活費新台幣(下同)5,000元照顧小明,至高中畢業,但阿宏從未支付,致小明自幼生活清苦,甚至短暫居住於育幼院。故小明成長過程中,都是由阿桃扶養長大。如今阿宏(現年65)無工作及收入,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現居住於護理之家。惟小明已有婚姻,學歷不高,薪資受限,且尚有母親及子女要扶養。小明可否請求免除對阿宏之扶養義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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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怖的傳染病旅遊退費爭議

    近日武漢肺炎蔓延,人心惶惶,旅遊業一片哀鴻遍野,與消費者之糾紛也隨之湧現,旅客無理要求全額退費固然被嘲諷為「台灣鯛」,但難道消費者只能乖乖給付應旅行社提出之高額取消費,而沒有任何權益可以主張嗎?參考過往實務案例,試擬以下案例供消費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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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A因懷疑其妻B與D有婚外情之曖昧關係存在,遂委託友人C進行調查跟蹤。嗣C於104 年8 月15日晚上6 時許,一路尾隨B與D至新北市「X旅店」S 號房後,隨即通知A。俟於同日晚上8 時許,A抵達現場後,先由A敲S 號房之房門,適D全身赤裸而開門查探,A旋趁隙順勢推開房門,A與友人C即進入該房內,復由C持手機攝錄D全身裸露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其與B在房內之非公開活動。

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
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
 

而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侵入他方住居所、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亦同斯旨)。準此,所謂「正當理由」,非謂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例如為挽回感情),即足當之。

況為查緝配偶與他人通姦而犯罪,致妨害家庭生活之安全平和,刑事訴訟法已有相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之1 規定聲請搜索票,又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甚可依同法第131 條規定逕行入內搜索,亦即被害人並非全無合乎法律規定之方式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

是以,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A及友人C侵入D所承租之S號房,自屬侵入住宅無疑。又A及友人C無故竊錄D於上開房間內之活動及其裸露之隱私部位,是核A及友人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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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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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戶籍設於新北市板橋區)之父母乙、丙於民國92年間已離婚,父親乙離婚後長年未聯繫(並於102 年停止支付扶養費用),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甲自出生後,父親乙未盡扶養、教育保護之責,係由母親丙行使及負擔其權利、義務且與母親丙同住,並與母親丙娘家之家人經常往來,家人中僅有甲一人姓「陳」,甲日益長大,須面對長期未與乙相處,卻有與乙相同之姓氏,反與生活關係密切之母親丙有不同之處境,難免於面對玩伴或同儕之詢問,或異樣眼光;又甲日後將陸續面臨就業、婚姻問題,亦容易使其對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顯不利於其未來在社會上身心健全及人格之均衡發展。甲可以變更姓氏為從母姓「張」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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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小江長期失業,因此103年間在網路刊登找工作之訊息,後來有自稱「阿弘」之人打電話給小江,說有一份汽車駕駛的工作,之後雙方就用LINE聊天,甚傳遞圖片檔予小江稱「這是我們公司的會計」,對於小江所詢問有關工作上之疑問,例如開車發生擦撞時如何處理,自稱「阿弘」之人亦詳細加以回答。後「阿弘」說該工作需要審核信用,跟小江要帳戶資料跟密碼,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晚間某時許,小江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A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新竹高鐵站附近之便利超商,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阿弘」助理之成年男子。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人,取得小江上述帳戶資料後,分於詐騙阿葉等人,致被害人阿葉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小江上述帳戶內。嗣因阿葉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小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小江則在銀行通知他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小江才知道對方不是真的找他應徵。小江應該如何跟檢察官、法官說明、答辯呢?

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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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小琪與阿仁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子小寶(12歲),嗣兩造協議離婚,未成年人小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由阿仁任之。阿仁離婚後均不准小琪帶小寶返家同宿,有時小琪打電話給小寶,阿仁及其家人亦拒絕將電話交給小寶接聽,阿仁甚至威脅小寶說如果與小琪見面,就要將小寶趕出去,小寶也因此害怕與小琪太接近。如果小琪希望可以光明正大與小寶見面,接小寶出去玩或返家同宿過夜,希望平日晚間能與小寶電話聯繫,週休二日及暑假期間得攜小寶返家同宿或外出旅遊,小琪有何法律途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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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A因長期受丈夫B家暴,為求早日脫離苦海,便答應丈夫B協議由B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C權利義務,以換取順利可以與B離婚。惟A離婚後發現,前夫B常酒駕攜帶C出門,甚至進出風化場所及電子遊戲場,更於家中經營賭場,家中出入頗為複雜,A實在擔心未成年子女CA還可不可以反悔而不顧前開協議,聲請法院改定監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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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甲明知公務員乙交付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所收受之賄賂名錶一只,仍予隱匿,甲是否成立
同條例第15條之罪?
甲說:肯定說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規定之明知因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
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定有處罰明文,
其目的在於防止犯貪污罪所得追徵之困難,且非身分犯,與同條
例第4條至第6條所定之身分犯罪,在澄清吏治、嚴肅官箴者保護
法益有異,此罪自不限定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其犯罪主體,故一般非公務員明知因犯
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者,亦成立該罪
。
乙說:否定說
    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第11條
第4項、第16條第3項),以該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公務員
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限。該條例第15條規定:「明知
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
寄藏或故買者,處……」,並未若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6條
第3項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指行賄
罪、誣告他人犯貪污罪者)亦同(或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則第15條之罪,除公務員或與公務員共犯之者,得依該法條處罰
外,無該身分關係者,並無適用之餘地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定:
    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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